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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国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2002年8月、2003年11月、2013年6月和2014年8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7月和2010年3月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劳动教养一年和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平湖市��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周国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新村43幢2单元楼梯间,采用搭线手段,窃走失主陆彩华的紫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80元。2、同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国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园丁新村12幢2单元楼梯间,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刘菊红的粉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471元。3、同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国强至��湖市当湖街道朝南埭7幢1单元楼梯间,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盛玉芳的白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41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6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国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陆彩华1480元,退赔失主刘菊红471元,退赔失主盛玉芳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