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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益与徐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徐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581号原告:陈益。被告:徐菊芬。原告陈益与被告徐菊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被告徐菊芬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徐菊芬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徐菊芬立据向原告陈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尔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菊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徐菊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