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正洪运输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0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正洪,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布店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羁押。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4年1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秀竹,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正洪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正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正洪及其辩护人刘秀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正洪驾驶牌照为川ECD8**的轿车,从四川省运输毒品到重庆市。当日15时30分许,张正洪驾驶汽车行驶至成渝高速公路重庆市大足区邮亭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张正洪驾驶的前述轿车内查获海洛因9.9克、甲基苯丙胺55.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443.1克。认定上述事实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08)叙永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川南监狱(2012)字第77号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文书说明、搜查同步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4)0070号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电物)(2013)500号检验报告、通话清单、高速公路收费发票、证人罗向东、刘晓燕、罗小勤的证言等证据;上诉人张正洪亦多次供认,且供认内容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正洪运输毒品海洛因9.9克、甲基苯丙胺55.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443.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张正洪运输毒品数量大,同时,曾经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是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予以严惩。但鉴于张正洪受人指使、安排运输毒品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张正洪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情节,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正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张正洪限制减刑。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等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正洪提出,其只是帮他人开车,没有运输毒品,原判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理,原判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毒品含量较低,亦未流入社会,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张正洪系受人指使、安排运输毒品,作用、地位相对较小,其长期吸食毒品,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请求二审酌情从轻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正洪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正洪将甲基苯丙胺55.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443.1克等毒品从四川运输至重庆市大足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张正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张正洪受人指使、安排运输毒品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根据张正洪犯罪的情节,依法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关于上诉人张正洪提出其只是帮他人开车,没有运输毒品,原判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问题。经查,在案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高速公路收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张正洪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正洪从四川省运输毒品至重庆市大足区的犯罪事实。原判据此认定张正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张正洪提出只是帮他人开���,没有运输毒品,原判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毒品含量较低,亦未流入社会,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张正洪系受人指使、安排运输毒品,作用、地位相对较小,其长期吸食毒品,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请求二审酌情从轻改判,以及上诉人张正洪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正洪从四川运输大量毒品至重庆市大足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其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一审法院根据张正洪所运输毒品的数量、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判处相应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正洪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予以从轻改判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正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张正洪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刘 寅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代理审判员 姜圆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