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0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白乙拉为与被告钱生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乙拉,钱生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3191号原告白乙拉,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玖金,男,1964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科左中旗司法局舍伯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大专文化。被告钱生格,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医生。原告白乙拉为与被告钱生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乙拉委托代理人陈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生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乙拉诉称,被告钱生格于2010年3月6日因生活用款向原告白乙拉共计借款12000元,由被告钱生格为原告白乙拉出具欠据二枚,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元,分别约定于2010年3月8日、2010年12月1日偿还。后经原告白乙拉多次索要,被告钱生格未偿还。故原告白乙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生格偿还借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钱生格负担。被告钱生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生格于2010年3月6日因生活用款向原告白乙拉共计借款12000元,由被告钱生格为原告白乙拉出具欠据二枚,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元,分别约定于2010年3月8日、2010年12月1日偿还,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白乙拉多次索要,被告钱生格未偿还。原告白乙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出:证据1、欠据二枚,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元,证明被告钱生格向原告白乙拉借款未偿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钱生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务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白乙拉要求被告钱生格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钱生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生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白乙拉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生格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庆 东审 判 员 赵 赫 铭人民陪审员 马其木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