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罗远平与泸州众大科技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邓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远平,泸州众大科技重工设备有限公司,邓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远平,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众大科技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347655-1。法定代表人胡芳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泽,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审被告邓波,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向小丽,女,汉族,1983年1月1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系邓波之妻。委托代理人毛登科,四川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远平与被上诉人泸州众大科技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邓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马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罗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寿华,被上诉人泸州众大科技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泽、张文,原审被告邓波的委托代理人向小丽、毛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罗远平、邓波,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马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龙马潭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246元,已由上诉人罗远平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李 春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银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