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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4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永红与刘长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刘长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637号原告:张永红(曾用名张永贵),男。委托代理人:盛大星,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玉,男。原告张永红与被告刘长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的委托代理人盛大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红诉称:2006年4月4日,原告等十人与刘长正、被告刘长玉达成青岛市李沧区湾头村拆迁工程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建筑物拆迁工程分包给原告等十人并当即收取原告等十人拆迁房屋承包合同定金745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定金8000元,后被告未能承揽到该工程,无法履行合同。2007年5月14日,被告刘长玉分别给原告等人出具欠条,承诺退还该定金,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长玉偿还原告拆迁工程分包合同定金8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长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红和刘长正、被告刘长玉均曾从事过建筑物拆迁行业,经营方式为将建筑物工程承包后,进行拆迁,并将建筑材料变卖获取利润。2006年4月4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共十人,与刘长正、被告刘长玉协商分包青岛市某村拆迁工程,协商当日,由刘富和刘长成作为该十人的代表与刘长正、被告刘长玉签订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刘长正与被告刘长玉将所承包的该村拆迁工程包括建筑厂房、楼房、平房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和其他九人。协议达成后,刘长正和被告刘长玉收取原告和其他九人拆迁建筑物定金共计745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定金8000元。后刘长正、被告刘长玉二人将定金交付给其上家分包方,但因发生变故未能承包到涉案工程;经原、被告等人协商,该笔款项由被告刘长玉负责偿还,刘长正不再承担偿还责任。为此,2007年5月14日,被告刘长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张永贵现金8000元整(捌仟元整)每年按百分之十还刘长玉2007年5月14号。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付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刘富、刘长成、孙祥德、刘长兵等四人基于同一事由将被告刘长玉诉至我院,请求被告刘长玉返还其缴纳的款项,我院已判决被告刘长玉向上述四人返还上述款项,该两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强制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协议书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刘长正、被告刘长玉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刘长正和被告刘长玉在收取原告等人的款项后,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在该款的返还问题上,原告张永红、刘长正及被告刘长玉已经协商该定金由被告刘长玉向原告返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刘长正承担返还责任,该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张永红、被告刘长玉均有约束力,故原告持被告刘长玉出具的欠据向被告刘长玉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欠条约定欠款分十年十次付清,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的八年内未按约定履行前八次付款义务,在原告起诉后一段时间内仍未有付款的意思表示,其行为足以表明被告无按期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为了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在最后一笔付还义务到期前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在欠据中作明确约定,故对该笔欠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永红支付欠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娜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