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灵井镇寨杨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6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4月3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3月17日23时许,在许昌县灵井许禹路泉店煤矿路口西50米处,被告人杨某酒后拦乘出租车时,因乘车价格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张某发生争执,进而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所驾驶出租车上的乘客姚某、李某见状后下车劝架,被告人杨某又对被害人姚某、李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姚某、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17日23时许,在许昌县灵井许禹路泉店煤矿路口西50米处,被告人杨某酒后拦乘出租车时,因乘车价格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张某发生争执,进而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所驾驶出租车上的乘客姚某、李某见状后下车劝架,被告人杨某又对被害人姚某、李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姚某、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姚某、李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张某、姚某、李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妻子杨会霞生病了,就想着在许禹公路上拦个出租车去许昌市区药店给杨会霞卖药。当天晚上我在郑村我朋友赵红安家喝了有半斤白酒,晚上9点多我从家出来,走到许禹公路泉店煤矿路口西五十米路南路边时,我看到一辆出租车沿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我拦住这辆出租车,司机看我是坐车的就靠边停了。出租车停后司机下车问我去哪儿,我说去许昌市区。出租车司机当时给我说得八十元。我当时一听这位出租车司机说要八十元就生气了。我给这名司机说你:“宰人里,我最多给你五元钱。”这名司机听我给他车费五元钱也不愿意了,因为我之前喝酒了处于醉酒状态,我就和这名司机发生争吵。吵着吵着,我记得我用拳头往这名司机胸口部位打了一拳,接着这名司机也还手打我了,我和这名司机就互相殴打起来,我记得我用拳头往这名司机头上、脸色、胸部打了几拳那样子。这时候,从这辆出租车后排下来两个男孩,当时这两名男孩到我跟前劝架,其中一名男孩当时给我说:“坐起车了就掏钱,坐不起车就别坐车”。我当时一听这名男孩这样说很生气,接着我就和这两名男孩发生殴打了,我就我跟他们三人互相殴打起来了,我当时对他们三个都是拳打脚踢,打了有几分钟那样子不打了,我还掏出手机报了警,又给我村长王某乙打电话说给人家打架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和王某乙就到了,接着派出所民警把我和出租车司机等人都带到派出所。派出所的民警给我们做完笔录后让我和出租车司机他们先看病,之后我就回家了。当时我有××,也没有做鉴定。后来我知道派出所的民警抓我,一直也没有给对方协商好,今天你们公安局的人在许禹公路我家门口把我带到了这里。2、被害人张某陈述:我是一名出租车司机,2014年3月17日晚上23时左右,我开着出租车拉着三名乘客姚某、李某、王某甲(女)从禹州回许昌。当我开车沿许禹公路走到许昌县灵井镇泉店煤矿路西50米远的地方,看到有个男的在路边摆手,我就把车停到路边,下车问这个男的说:“哥,你去哪儿?”这个男的说:“我去丞相府。”我说:“晚上了,我顺便捎你一下,你给二十元钱吧!”这个男的听后说了句脏话,然后说:“给你八十哩,你敲诈人哩!”说完,这个男的抓住我的衣服领子,用拳头朝我的右眼和头上捶,把我的右眼框捶流血了。我赶紧给车上的乘客说:“下车,下车,帮我打110报警!”车上的乘客李某和姚某下车后,问我咋回事,我说这个男的打人。之后,姚某就打电话报警。这个男的看见姚某打电话报警,就过去用手朝姚某脸上扇,用拳头朝他脸上捶。之后,这个男的也打了个电话。停了几分钟后,从路北面过来了一个骑电动车的老头,那个老头过来后对我说:“弄啥哩,想死哩吧!”这时候,拦车的这个男的就用脚朝我身上跺,把我跺倒在地上。这之后,又从路北面过来了四个20多岁的年轻孩儿,他们是骑了两辆电动车过来的。这四个年轻孩儿过来后,拦着的这个男的就说:“打他们,弄死他们!”之后,拦车的这个男子用拳头开始朝姚某头上捶,之后那四个年轻孩儿也开始朝姚某身上乱打、乱踢,一直把姚某打到沟里面。之后,拦车的这个男子开始打李某,用脚朝他的身上跺,跺住了李某的裆部,当时就把李某跺的蹲在地上站不起来了。之后,拦车的这个男子又开始打我,用拳头朝我头上和嘴上打,从出租车车头一直打倒车尾。我怕挨打,于是赶紧跑到一边,拿手机打了110。那四个年轻孩儿听见我打110,于是骑着电动车就跑了。拦车的这个男子知道我打110后,还说我们打他,拉着我们不让走。没几分钟后,110民警过来了,拦车的这个男子当着110民警的面还用拳头朝我身上打了一拳。后来120急救车也来了,李某和姚某伤的重,他们坐120急救车去医院了,我跟着110民警去派出所了。拦车的那个男的当时是喝了酒的,主要动手打我们的就是拦车的这个男子。3、被害人姚某、李某的陈述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张某驾驶出租车拉载乘客李某、姚某、王某甲沿许禹公路行驶至许昌县灵井镇泉店煤矿路西50米处时,遇到被告人杨某在路边摆手拦车,后张某与杨某因乘车价格问题发生争执,杨某酒后逞强好胜,出手殴打张某。乘客姚某和李某见状后下车劝架,杨某又对李某、姚某实施殴打,张某、李某、姚某均被打伤的事实。事发前四名当事人互相间均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矛盾。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均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杨某酒后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三被害人致其受伤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自己接到被告人杨某的电话后,前往现场看到杨某与出租车司机、两名乘客厮打,出租车司机与两名乘客受伤的事实。6、证人杨会霞证言证明了杨某于案发次日凌晨给其打电话说因乘坐出租车价格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及车上两名乘客发生打架的情况。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侦查。8、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张某、姚某、李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5)许魏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监狱释放证明,证明杨某于2005年5月26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11、辨认笔录,经辨认,杨某即是事故当天将三名被害人殴打致伤的行为人。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许昌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系被抓获归案。13、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许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说明未发现有被告人杨某的报警记录。14、同步录音录像视频一份,证明本案的经过。15、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张某、姚某、李某达成协议,并赔偿三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与民事责任。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许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常青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