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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吕志伟与天津市西青区方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志伟,天津市西青区方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伟。委托代理人李琳,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方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409增6号。法定代表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玉平,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吕志伟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方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委托代理人王××、肖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9日签订《拆迁还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原天津市西青区小稍直口密云西里13条5号房屋予以拆迁,被告为原告还迁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达路与顺通道交口顺通家园18-1-70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4.12平方米,房屋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发放临时安置租房补偿费24个月(2009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8日),共计16800元。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继续按月为原告发放双倍临时安置租房补偿费,至被告通知原告入住时间止。同时约定双方于2012年6月底前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应自2013年4月30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144.98元的标准给付租房补偿费。被告认为,被告已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刊登报纸以及电话、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原告未办理入住,责任应在原告方,并提供了证人李××、齐××证言,证实在2013年4月底时,原告曾前往该小区咨询、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已尽到通知义务,原告亦已知晓此事。被告同意交付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达路与顺通道交口顺通家园18-1-703号房屋并与原告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给付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租房补偿费86408.24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租房补偿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天津市西青区中达路与顺通道交口顺通家园18-1-703号房屋并与原告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因房屋权属证书应由房管部门发放,被告无此职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4月30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租房补偿费主张部分。双方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租房补偿款给付至被告通知原告入住时间止,被告已于2013年4月底前履行了通知义务,证人亦证实原告曾于该时间到小区咨询相关事宜,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租房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方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原告吕志伟就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达路与顺通道交口顺通家园18-1-703号房屋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方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达路与顺通道交口顺通家园18-1-703号房屋交付原告吕志伟;三、驳回原告吕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负担980元,被告负担98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吕志伟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4月底前履行了通知义务,证人亦证实原告曾于该时间到小区咨询相关事宜”不属实;一审法院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作出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方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4月27日在《天津日报》刊登入住通知,上诉人已经知晓并且到现场了解有关通知精神,上诉人不办理入住手续,目的是为了获得双倍赔偿款,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二、对于因安置房交付时间的延长,甲方给予乙方补偿,并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将发放给乙方的补偿款发齐,同时将此协议收回。并且,乙方在入住前不得再向甲方以同一理由再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四、甲方于2012年6月底之前,与乙方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将约定入住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之前。如再次出现延期入住的情况,将根据《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内容执行。……”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7日在《天津日报》刊登了《顺通家园入住通知》。另查明,该案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2015年1月15日、2月16日双方当事人两次提交和解申请书,分别请求给予一个月的和解期限。2015年5月19日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中,已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之前,上诉人应当在上述日期及时关注交房入住信息。双方在《拆迁还房协议》、《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交房通知的方式,被上诉人通过登报通知,并无不当,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2013年4月30日之后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和解期限共两月,此期间应当扣除审限,一审法院在简易程序审限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