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32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我二人婚前相互不了解,没有婚姻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12月我骑摩托车去范县买东西,摔伤住院一个多月花费4万元余元,被告不但不支付医疗费而且也不照顾我,独自外出打工。我一直在娘家住了半年多,此后打电话就吵架,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逐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准予离婚,被告依法返还婚前陪嫁财产。被告孙某辩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结婚后我二人同去江苏苏州打工,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出车祸的情况不属实。当时是原告与一陌生男子同去范县买东西,原告住院后我及母亲尽心尽力的照顾她并支付近3万元医疗费。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月1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婚前陪嫁财产。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好,2015年1月(农历)原被告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调解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婚姻现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