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万美霞诉被告王XX、谢桂霞、王花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美霞,王XX,谢桂霞,王花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万美霞,女,1985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秀梅,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被告谢桂霞,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被告王花存,女,49岁。原告万美霞与被告王XX、谢桂霞、王花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蓉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梅、被告王花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谢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美霞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提出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有经营的门店具有偿还能力,所以同意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担保人王花存签字,打下借条一张。2014年12月份被告方共向原告给付利息9000元,现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6200元。被告2014年12月19日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方主张还款,被告方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6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XX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谢桂霞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花存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认可,被告是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担保人,但原告和被告王XX、谢桂霞于2015年更换了该借条,被告不愿意再给其担保,所以没有签字,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万美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2013年5月4日借条原件一支,要证明从2013年5月4日被告王XX、谢桂霞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花存为担保人,且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另外一张2015年1月30日的借条原件一支,因原告害怕过诉讼时效,重新让借款人及担保人更换借条,但担保人不签字,所以不主张此条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王XX、谢桂霞未到庭未质证。被告王花存对2013年5月4日的借条无异议;对2015年1月30日的借条被告并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所以被告已经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支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13年5月4日,被告王XX、谢桂霞向原告万美霞借款60000元,利息每月为900元,三个月付息一次,被告王花存为担保人,后于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XX、谢桂霞重新更换了借条,被告王花存未在新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被告王XX未提供证据。被告谢桂霞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花存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被告王XX、谢桂霞向原告万美霞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三个月付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花存为担保人。2015年1月30日,经被告王XX、谢桂霞与原告万美霞协商一致,重新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支,且将双方结算的2015年1月30日前尚欠利息10000元一并写入新借条中,原担保人即本案被告王花存未在新借条上签名。另查明,借款至今,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XX、谢桂霞向原告万美霞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王XX、谢桂霞未到庭答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王XX、谢桂霞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万美霞与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王XX、谢桂霞协商一致重新就本案借款出具借条,但原借条中的担保人即本案另一被告王花存拒绝继续提供担保且未在新借条中签名或盖章,同时借条由原告持有,可以说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仍然协商一致变更了原借款合同,因此,被告王花存不再对本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花存对被告王XX、谢桂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利率,因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900元,即月利率为1.5%,故超出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谢桂霞欠原告万美霞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790元(本金60000元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13日月利率按1.5%计算的利息为5790元,双方结算2015年1月30日前尚欠利息为10000元,利息共计15790元),共计75790元,由被告王XX、谢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万美霞。二、被告王花存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王XX、谢桂霞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红梅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