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1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路学琴、王桂芳、冯乐、冯晨与张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学琴,王桂芳,冯乐,冯晨,张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175-1号申请执行人路学琴,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王桂芳,女,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冯乐,女,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冯晨,男,200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张少刚,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路学琴、王桂芳、冯乐、冯晨申请执行张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被执行人张少刚名下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一套已依法查封(轮候)。现被执行人张少刚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路学琴(王桂芳、冯乐、冯晨的委托代理人)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执行标的96053元,执行费1341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