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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徐国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国志,黄健,徐莹,张海民,胡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815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倪景忠。被告徐国志。被告黄健。被告徐莹。被告张海民。被告胡玉军。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徐国志、黄健、徐莹、张海民、胡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代理审判员丛熠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志、黄健、徐莹、张海民、胡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徐国志向我行借款90000.00元用于买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此款由被告黄健、徐莹、张海民、胡玉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2013年12月28日被告徐国志办理了结转下年借款手续,结欠利息19219.2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尚欠我行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利息23522.10元,总计本息合计132741.30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国志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黄健、徐莹、张海民、胡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2号证据为借款借据。3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4号证据为保证合同。1-4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徐国志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并由被告黄健、徐莹、张海民、胡玉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5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利息金额。被告徐国志、黄健、徐莹、张海民、胡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国志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90000.00元用于买车,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借款利率为11‰,此款由被告黄健、徐莹、张海民、胡玉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2月28日被告徐国志办理了结转下年借款手续,下欠本金90000.00元,利息19219.2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11.5‰,此借款由被告黄健、徐莹、张海民、胡玉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此借款本金90000.00元,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29日利息额为人民币19219.2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11日利息为人民币23522.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国志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90000.00元,由被告黄健、徐莹、张海民、胡玉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徐国志理应本着诚信原则及时偿还借款而未偿还,故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加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围场农商行要求被告徐国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徐国志、黄健、徐莹、张海民、胡玉军在2013年12月28日协商办理了结转下年借款手续,被告黄健、徐莹、张海民、胡玉军为被告徐国志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健、徐莹、张海民、胡玉军对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志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32741.30元,被告黄健、徐莹、张海民、胡玉军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健、徐莹、张海民、胡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国志追偿。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5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