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立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尹芃诉沈阳药科大学、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区公安分局、沈阳市沈河区检察院诬告陷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立刑终字第7号上诉人:尹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萍,女,汉族。上诉人因起诉沈阳药科大学、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区公安分局、沈阳市沈河区检察院诬告陷害罪、打击报复罪、侮辱诽谤罪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立刑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的规定,上诉人自诉没有提供被告犯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向上诉人下达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补正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未按告知要求补正诉讼材料。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自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喆审 判 员 卫 俐代理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