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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乙,薛某,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539号抗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务农。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姚政宏、秦玉彬,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务农,石家庄市藁城区杨马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藁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在我院审理期间,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6日中午12时许,在藁城区增村镇杨马村刘某家门前,因为之前刘某曾将本村杨俊水栽在其家车库南边的小树拔掉一事,刘某与杨俊水二人发生争吵,之后杨俊水伙同赵建、薛某、杨某甲对刘某进行殴打,在被告人杨某乙赶来后,杨某甲、赵建等四人又共同对杨某乙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杨某乙持铁锹先后将杨某甲、薛某头部拍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薛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于2014年6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1、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37.44元/天)。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5日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31539.95元、误工费711.36元(19天×37.44元/天=711.36元)、护理费711.36元(19天×37.44元/天=711.36元)、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9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4312.67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8日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1741.08元、误工费74.88元(2天×37.44元/天=74.88元)、护理费74.88元(2天×37.44元/天=74.8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100元),合计1990.8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2、同案犯薛某、杨某甲、赵建、杨俊水的供述;3、证人杨某丙、刘某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5、藁城区公安局投案证明;6、现场出警笔录;7、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8、现场平面示意图;9、现场照片;10、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1、藁城区公安局情况说明;12、户籍证明信;13、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依据予以赔偿,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杨某乙系自首,经查证属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杨某乙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4312.67元;3、被告人杨某乙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990.84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上诉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要求赔偿过高而不能。且属于防卫过当,故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且原公诉机关及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因其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其及辩护人上诉称其行为属防卫过当的理由及意见,因本案系邻里纠纷至矛盾激化而引发,双方之间对案件发均存有过错,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法定条件,故不予采纳。另其所提其它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及意见,因原判在量刑时均已考虑,且已经从轻至最低,故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王英辰审判员 裴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