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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三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董俊斌与山西省晋中万邦工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斌,山西省晋中万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360号原告董俊斌,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郭家堡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朱培良,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晋中万邦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经纬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刘根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燕,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俊斌与被告山西省晋中万邦工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培良,被告山西省晋中万邦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经系被告处工人,在职期间,于2013年2月22日14时30分许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榆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4年8月,原被告因工伤、工资等纠纷进行劳动仲裁,但被告以未实际发生相关费用不同意支付原告。现原告已进行二次手术,并住院15天,共计花费9697.93元,但榆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拒绝受理,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用69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97.93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陈述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2013年2月22日14时30分许),系被告的职员,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榆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之后于2014年8月,双方因工伤、工资等纠纷进行劳动仲裁,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了榆劳仲裁字[2014]71号裁决书,从该裁决书中反映出原告在申请仲裁中,依据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结论,提出了对后续治疗费用8630元的主张,但因于法无据,仲裁委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诉,本裁决生效。本裁决书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按该裁决书履行了全部义务。2015年3月2日,原告到榆次区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至2015年3月16日,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947.93元。之后原告又因工伤保险待遇,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8月26日,该委以“已经我委处理,不予受理”为由,作出了榆劳仲裁字[201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来我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裁决书、汇款凭证、收条,原告提交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双方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已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请求,2014年10月8日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榆劳仲裁字[2014]71号裁决书已明确答复: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并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在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经继续治疗,发生了二次手术治疗费,再次申请仲裁,2015年8月26日,被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经我委处理,不予受理”为由,作出榆劳仲裁字[201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主张由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事项是在原裁决书已作过处理。原告于原裁决书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其他诉讼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审 判 员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康文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