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团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海滨与王洪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团民初字第30号原告吴海滨,男,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教师,现住明水县。被告王洪发,男,42岁,汉族,农民,住明水县。原告吴海滨诉被告王洪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发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滨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王洪发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欠原告饲料款为1420.00元;2013年1月5日欠原告饲料款10915.00元、同年1月21日欠原告饲料款2950.00元、1月23日欠原告饲料款280.00元(其儿子王强代收)、5月11日欠原告饲料款3025.00元、5月18日欠原告饲料款1100.00元、5月30日欠原告饲料款825.00元,以上共欠20515.0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15000.00元,余5515.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理。被告王洪发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吴海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七份,证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洪发在原告处赊购饲料七次,欠款20515.00元。被告王洪发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出证据。本院综合审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洪发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欠货款20515.0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15000.00元,余5515.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吴海滨与被告王洪发间的饲料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洪发应依法偿还欠款。被告王洪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海滨饲料款5515.00元。如被告王洪发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洪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肇彦夫人民陪审员 穆 云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