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泗阳县四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董婷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四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董婷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泗阳县四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泽园未来城西大门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和、唐睿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婷婷。委托代理人陶伟,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泗阳县四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设计公司)诉被告董婷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维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东及委托代理人陈春和,被告董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维设计公司诉称,2004年7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在工作期间,约定工资发放形式为年薪制,2013年建筑市场行情较好,原告与被告签订交付其不低于40000元设计任务合同。原告先预支其部分产值,待被告上报年度产值后,原告在下年度支付剩余产值。因工程开工期间,要进行跟踪服务,服务费占产值的15%。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全部产值款。2014年1月1日,原告口头通知其签订合同,但被告不签。2015年原告也口头通知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也不签。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发出通知,限定时间后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1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将已经付完的2013年度产值自己加大后,以原告拖欠工资、社会保险为由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5)第1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按照泗劳人仲案字(2015)第101号仲裁裁决书支付被告各项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婷婷辩称,原告存在拖欠工资和欠缴保险的行为。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被告董婷婷到原告四维设计公司从事建筑设计工作。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先预付被告部分工资,待被告上报当年度工作产值后,原告再分期支付被告剩余工资。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原告单位结构设计岗位工作,被告的工资实行多劳多得,按产值计算,原告每月按期给被告发放预付工资,年终按产值计算时予以扣除,产值每年年终结算一次,下年分月发放。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应交付不低于40000元实际收入的相应设计任务于被告,如不能交付,原告应保证被告年收入4000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年工资10%。2013年度原告预付被告当年度产值工资13500元。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上报其2013年度工作产值工资为100359.43元。2014年3月至10月,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度产值工资45534.48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度产值工资11383.6元。2014年1月至10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1250元,2014年度原告安排被告的工作任务产值工资为15761元。2014年11月、12月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4月23日、5月5日支���被告2015年1月至3月工资,每月1140元,2015年4月工资未支付。2015年4月11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以原告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05年7月至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参加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2至4月工资共计20004元、多扣产值工资35348.8元、2014年少发工资31908元、合同违约金10036元;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1996元;原告为被告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13日,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5)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2月至4月工资8321元、多扣工资35348.8元、经济补偿金14288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四维设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董婷婷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保险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主张的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如何确定;二、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能否成立。针对第一个焦点。1、关于2013年度产值问题。被告主张是100359.43元,原告主张是70418.17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上报的产值应当扣除图纸作废的部分。本院认为,2013年度的产值,被告于2014年2月就已经将产值数额100359.43元上报给原告,原告在2014年3月至10月分期发放部分产值工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上报的产值有误,原告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但从被告上报时至仲裁前,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对于其主张的应当扣除图纸作废的部分没有证据证���,被告也不认可,故应认定被告2013年度的产值是100359.43元。2013年度的产值工资扣除2013年度原告预付的13500元、2014年3至10月原告支付的45534.48元、2015年2月原告支付的11383.6元,原告还应当支付29941.35元。2、关于2014年度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度,原、被告未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对保底收入进行约定,2014年度原告安排被告的工作任务产值工资为15761元,2014年1月至10月原告已预付被告工资11250元,则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4年度工资4511元,也即被告主张的2014年11月、12月及2014年少发的工资。3、关于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问题。2015年1月1日后,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工资进行约定,则原告应当支付工资应不低于本县最低工资标准1270元/月。原告已于2015年4月23日、5月5日支付被告2015年2月、3月工资,每月1140元,则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4月工资1530元。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欠缴保险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2004年7月至2015年5月11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298.94元(15761÷12×8+1270×4)÷12,则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288元(1298.94×1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泗阳县四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董婷婷支付2013年度产值工资29941.35元、2014年度工资4511元、2015年2月至4月工资1530元,共计35982.35元;二、原告泗阳县四维建筑设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董婷婷支付经济补偿金14288元;三、驳回被告董婷婷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泗阳县四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骐菘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