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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羊衍陵诉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信访回复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羊衍陵,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羊衍陵,男,生于1931年3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法定代表人蒲明勇,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羊衍陵因诉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信访回复一案,不服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行终字第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羊衍陵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的三住建局(2014)109号《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羊衍陵信访问题的再次回复》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本案中,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的三住建局(2014)109号《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羊衍陵信访问题的再次回复》没有对羊衍陵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驳回起诉。一审、二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羊衍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羊衍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朱 珠代理审判员 唐小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