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2015年6月4日被安达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共取保候审57日),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xx与范xx(已判刑)、“大龙”预谋收购原油,由孙xx提供拉运原油车辆,范xx、“大龙”负责收购、销售,所得利润三人均分。2014年2月27日,范xx驾驶孙xx的牌号为黑E930**蓝色货车,来到肇州县榆树乡收购原油117袋5.65吨,价值人民币22374.85元,欲运至哈尔滨市销售,拉运途中被采油八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截获。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第八采油厂。经侦查,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孙xx在安达市人民医院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明知犯罪而来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xx与范xx(已判刑)、“大龙”预谋收购原油,由孙xx提供拉运原油车辆,范xx、“大龙”负责收购、销售,所得利润三人均分。2014年2月27日,范xx驾驶孙xx的牌号为黑E930**蓝色货车,来到肇州县榆树乡收购原油117袋5.65吨,价值人民币22374.85元,欲运至哈尔滨市销售,拉运途中被采油八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截获。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第八采油厂。经侦查,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孙xx在安达市人民医院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收缴的拉运原油车辆及原油照片;2、肇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过秤单、原油回收、含水证明、原油价值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同案犯范xx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4000元,涉案原油已被回收及价值,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3、被告人孙xx及同案犯范xx的供述和辩解;二人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述一致,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4、大庆油田有限公司第八采油厂计划规划部原油价值证明;证明案发时当月每吨原油的价格。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孙xx的辨认笔录及范xx对车辆和原油的辨认。被告人孙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明知犯罪而来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孙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原油被依法收缴,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57日,不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汤 锐审 判 员 崔玉波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莹莹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