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田莉与殷延军、范雪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莉,殷延军,范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田莉。委托代理人祖连生。被告殷延军。委托代理人范雪华。被告范雪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然,该公司员工。原告田莉诉被告殷延军、范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莉委托代理人祖连生、被告殷延军委托代理人范雪华及被告人保公司张超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莉诉称:2015年3月27日,在宿迁市区文汇巷与仁恒北巷交叉口处,被告殷延军驾驶苏N×××××轿车与原告田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同日,原告被送至宿迁市东方医院救治,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殷延军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莉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20186.3元、营养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误工费8563.1元、护理费2917.1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400元,房屋租金4500元由被告殷延军和范雪华赔偿;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殷延军、范雪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被告殷延军已垫付医疗费3010元,房租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殷延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扣除15%。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医疗费商业险应赔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认可60天,护理费标准按每天70元,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车辆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在宿迁市区文汇巷与仁恒北巷交叉口处,被告殷延军驾驶苏N×××××轿车与原告田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同日,原告被送至宿迁市东方医院救治,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1)颅底骨折2)脑震荡3)左颞顶部软组织挫伤2、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3、左胸部软组织挫伤4、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贰月、加强营养、出院带药、不适随诊。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殷延军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莉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苏N×××××轿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范雪华,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殷延军已垫付医疗费302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结婚证、营业执照、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田莉与被告殷延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接受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原被告驾驶车辆性质,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原告田莉承担20%责任,被告殷延军承担80%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186.3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颅底骨折、软组织挫伤等,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以60天、31天、31天计算为宜。2、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支持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645.9元(34346/365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受伤护理人员系其丈夫,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917.1元(34346/365元/天*31天)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损失1500元,有修理费发票在卷佐证,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400元,本院予以照准;7、房租损失,该损失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1517.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463元(10000元+5645.9元+2917.1元+1500元+400元),被告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16.9元【(20186.3元-10000元+310元+558元)*0.8*0.85】,合计27979.9元。被告殷延军赔偿原告1326.5元【(20186.3元-10000元+310元+558元)*0.8*0.15】。被告殷延军已垫付3010元,故原告田莉应返还被告殷延军1683.5元(3010元-132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莉27979.9元;二、原告田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殷延军1683.5元;三、驳回原告田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殷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秀玲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