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重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珍与刘瑞刚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重字第41号原告:刘珍。被告:刘瑞刚。原告刘珍与被告刘瑞刚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做出一审判决,原告刘珍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2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还我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被告刘瑞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珍诉称,刘瑞刚是我侄儿,在六岁那年他失去母亲,他父亲续娶带来了孩子,无力照顾他由我抚养一年,他上学所需的费用由我供给,因我无妻室子女,想指望他给我养老送终,我数十年赶马车的收入都给他了,这样一来二去,他对我好,我也就信他了,两年多前,我就把我的五间平房经过滦县房产管理部门过户给了被告,一心指望他给我养老送终。按说我对被告这样好,被告也应该感恩尽孝,可被告至今不这样,我上了年龄,收入少了,每次我让他给我补贴一点生活费,他都不给,而且还跟我生气,这样我就指望不上他了。根据以上情况,我原来指望被告为我养老送终我才把我的五间平房过户给他,现被告让我失望,我只得要回我的五间平房安居晚年,特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座落在铁局寨三村一处五间平房及其院落。被告刘瑞刚辩称,我们是正常的赡养老人,衣食住行都管,只是有了点小矛盾,我们还不知道怎么回事,他就起诉了,我不同意返还房屋,因为他无儿无女,我是他亲侄子,是他的亲人,我有义务给他养老送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珍与被告刘瑞刚是伯侄关系,均系滦县东安庄镇铁局寨村村民。滦县东安各庄镇铁局寨村13排22号五间房基地房产系原告刘珍所有。2011年6月2日,原告刘珍向滦县东安各庄镇国土资源所递交申请,要求把自己所有的住房3间申请过户。同日,原告刘珍与被告刘瑞刚签订了《房屋过户协议书》,协议内容:立协议人:刘珍,刘瑞刚;立协议人之间系伯侄关系。刘珍自愿将座落于滦县东安各庄镇铁局寨村的房屋3间及地上附着物,过户给刘瑞刚,永归其所有。四至为:东至大道,西至夏淑芬,南至街,北至街,南北长20米,东西宽为17.7米,土地使用面积为354平方米,经双方自协商,达成协议一致如下:一、院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归刘瑞刚所有,土地使用权归刘瑞刚使用;二、附加条件:无。三、本协议书双方自愿商订,双方签字生效,应自觉遵守,不得反悔,如有反悔法律责任自负。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国土资源所一份,国土局一份。2011年6月3日,原告刘珍与被告刘瑞刚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内容:“赠与人:刘珍,男,汉族,1940年10月1日生,现住滦县东安各庄镇铁局寨村。受赠人:刘瑞刚,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滦县东安各庄镇局寨村。赠与人刘珍与刘瑞刚系伯侄关系。刘珍位于滦县东安各庄铁局寨村有农宅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滦集建字93换字第264335号;四至:东至大道,西至夏淑芬,南至街,北至街。院落南北长20米,东西宽17.7米。现刘珍自愿将应上述房屋(院落、附物)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赠与其侄刘瑞刚所有并使用。此合同一式四份,当事人及见证单位及国土部门各执一份且具有同等效力。赠与人:刘珍(签字摁手印),受赠人:刘瑞刚(签字摁手印),2011年6月3日”。同日,滦县东安各庄镇法律服务所出具了2011年(见)字第044号《见证书》,写明:“经审查核实滦县东安各庄镇铁局寨村刘珍与滦县东安各庄镇铁局寨村刘瑞刚于2011年6月3日订立的房屋赠与合同真实,合法,现予以见证。注:刘珍与刘瑞刚系伯侄关系。见证人:金志明(手章),滦县东安各庄镇法律服务所(印章),2011年6月3日”。2011年6月7日,双方当事人在滦县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办理了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手续,同日,在滦县土地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申请、协议书、赠与合同、见证书、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珍和被告刘瑞刚系亲属关系,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偿赠与房产等手续无异议,并且承认所有房屋过户手续上面的签字和摁手印都是真实的,另该房产已办理过户手续,产权登记已变更,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刘瑞刚名下,赠与行为已完成;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撤销赠与的事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五间平房及院落,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陪 审 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