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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朱天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陈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朱某,陈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华。委托代理人陈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王彩花。委托代理人俞晶,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陈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2时20分许,陈涛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横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街道官界路交叉口时,与朱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涛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周围车辆动态,朱某使用已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但因朱某驾驶机动车进入该路口时行驶的状态无法查证,故只出具事故证明。朱某受伤后,至2015年5月19日止,共住院治疗202天,医生诊断为“1.创伤性脑外伤:左侧额颞顶枕叶及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脑室内血肿;2.右肺渗出性炎症改变,两侧小量胸腔积液;3.右侧第4-5肋骨骨折;4.气管造口状态、肺炎等”,行右侧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压探头植入术等近半年治疗,所产生的前期医疗费用,朱某于2015年3月25日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的(2015)杭萧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计149817.03元,陈涛赔偿50%计20406.79元。2015年3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止,产生医疗费89445.61元(其中统筹医保已报销4219.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813.61元。朱某住院治疗期间,雇佣二人专人护理,其中有票据的护理费为38796元(16324元+22472元)。2015年4月28日,朱某女儿朱亚凤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事故致朱某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误工和营养补偿的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事故致朱某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性生存状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级(1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即一级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伤后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较为合理;营养补偿期限为伤后150日较为合理,并产生鉴定费2000元、出诊费1000元。朱某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由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0%计756877.99元,共计868877.99元;仍有不足的,由陈涛赔偿;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案件受理费由陈涛负担。庭审中,朱某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统筹医保中已报销的医疗费、及包含在医疗辅助器具费中购买空调机费用的请求;朱某提供了与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的退休返聘协议及工资收入证明,为证明其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在从事水费收缴、水电及广播线路维修的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等事实;因陈涛自认系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并同意承担事故责任,故朱某撤回对行驶证车主固始县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各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的10%确定;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虽对朱某主张的伤残等级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朱某为非农户籍。还查明: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还约定,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保险公司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朱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85226.41元(2015年3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止);2.医疗辅助器具费,应扣除榨汁机、剃须刀、无物品明细的费用,确定为10813.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50元/天×202天);4.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以上合计113640.02元。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酌定为19300元(100元/天×193天);2.护理费:定残前为67746元(即住院期间确定为二人护理,票据16324元+22472元+150元/天×193天);全部护理依赖酌定为386976元(即48372元/年×8年×100%);3.残疾赔偿金565502元(40393元/年×14年×100%);4.交通费酌定为3500元。以上合计为1042524元。三、财产损失项下:鉴定费2000元。综上,朱某的损失共计1158164.02元。朱某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处理规程,认定陈涛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周围车辆动态、朱某使用已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结合朱某的主张、以及朱某、陈涛、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论,原审法院确定朱某与陈涛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根据朱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确定为宜。朱某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医疗用品、护理床等费用,虽无相关医嘱证明,根据朱某伤情,确因治疗需要和有利于其康复而产生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宜。后续产生的必要的医疗费、医疗辅助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朱某的病历资料记载及鉴定意见,确定朱某受伤至定残日前一日止时间为193天。朱某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有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故朱某因事故受伤致收入减少,原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根据朱某从事的工作,结合其事发前身体状况和年龄,酌定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根据朱某的伤情和病历资料记载及鉴定意见,朱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应给予两人专人护理;对已产生的且有票据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为宜;另一护工,因未提供护理费票据,可参考受诉地护工报酬,确定护理期限伤后193天,标准酌定为1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朱某在事发时的年龄和目前的身体状况,全部护理依赖自定残日2015年5月19日起,暂计算年限8年为宜,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宜;如期满后,朱某仍生存的,仍有权主张护理依赖;如朱某在期限8年内过世的,则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有权对该护理依赖费用行使追索权。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虽对朱某单方申请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朱某出生时间和定残时间,确定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4年,朱某为非农户籍,赔偿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为宜。各方经协商确定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的10%计算,未损害第三方利益,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虽因朱某单方委托鉴定产生,但系朱某为确定事故致损伤程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为宜,出诊费由朱某自行承担为宜。综上,朱某上述合理损失,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10000元(即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项下损失2000元,合计为112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赔偿);超过部分,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2558.69元{即(113640.02元-非医保8522.64元(医疗费85226.41元×10%)]×50%}、死亡伤残项下损失478762元[即(1042524元-85000元)×50%],合计为531320.69元;陈涛应赔偿朱某非医保费用4261.32元[即(医疗费85226.41元×10%)×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损失11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损失531320.69元,共计643320.6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涛赔偿朱某损失4261.3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8元,减半交纳6244元(已批准缓交5792元),由朱某负担1108元,陈涛负担5138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朱某的病历材料和伤情,其住院期间并无确切依据证明需两人护理,其护理人员的证明中家属支付护理费200元/天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判决150元/天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事故发生时,朱浩天已年满65岁,仅凭工作证明和劳动合同,无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工作和收入的真实性,原审据此判决误工费证据不足。三、朱某诉请的医疗辅助器具费并无相关医嘱,很多器具无正式发票和名称,其中的日用品不能证明与案涉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在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四、鉴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无法律依据,且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也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判决明显有误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某二审辩称:一、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处于植物人状态,为了维持身体机能和防止褥疮的发生,需要家属24小时陪护。同时被上诉人是男性,单个女性不足以24小时进行照顾,特别是翻身和照顾被上诉人饮食,两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二、关于误工费,虽然被上诉人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但是作为农村劳动力,其完全可以从事与其年龄和体能相符的工作,被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从事村里的水电维修工作。三、关于医疗器具辅助费,被上诉人是植物人,在日常家庭生活中所备的物品不符合照顾植物人的需求,所以被上诉人家人为其购买了特殊的病床。在日常护理中为了饮食方便,买了豆浆机和一次性手套,上述物品都是必需的。一审并未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医疗器具辅助费用的请求,而是相应剔除了一部分费用,该费用的判决符合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四、关于鉴定费,上诉人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这有违交强险原则。原审判决在交强险项下对鉴定费进行判决符合实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涛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赔偿项目是否恰当。1、护理费。鉴于朱某目前呈植物性生存状态,其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亦载明朱某治疗期间由两人陪护,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朱某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专人护理尚属合理。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对已产生的且有票据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未提供票据的另一护工的护理费标准,原审法院参考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定为150元/天亦具有合理性。2、误工费。朱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其在原审中提供的退休返聘协议和收入证明,可证明其仍有通过劳动获取报酬,故在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酌定朱某的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3、医疗辅助器具费。朱某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中鱼跃吸引器、护理床、轮椅、血氧仪、一次性手套等费用开支与其伤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审核后确定该项费用为10813.61元亦无不当。4、鉴定费。鉴定费系案涉交通事故受害者为确定赔偿数额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主张不予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审对朱某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正确,本案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