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任亦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任亦楚,楚梦梦,高天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亦楚,女,200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理人任国政,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亦楚之父。法定代理人楚莹,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亦楚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梦梦,女,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天照,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明明,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任亦楚的法定代理人任国政,被上诉人高天照,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楚梦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19日,高天照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地税局征收大厅门前开车门时,与沿文明路由南向北楚梦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任亦楚)发生碰撞,造成楚梦梦、任亦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天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楚梦梦、任亦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楚梦梦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对楚梦梦的伤情诊断为:右足外伤。2014年8月8日,楚梦梦出院,共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5585.29元(系高天照垫付)。诉讼中,楚梦梦提交220元的交通费票据。高天照另垫付楚梦梦电动车修理费555元。事故发生后,任亦楚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对任亦楚的伤情诊断为:1、左侧中颅窝底骨折;2、双上肢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1日,楚梦梦出院,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737.8元。2014年7月7日,任亦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耳受伤,到郑州市儿童医院检查,支出挂号费、检查费共计70.5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4808.3元,均为高天照支付。任亦楚在诉讼中提交到郑州检查支出的324元交通费票据,287元的餐饮、住宿费发票(共计611元,高天照支付610.5元);另提交交通费票据180元。豫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刘玉界,事故发生时高天照系借用刘玉界车辆。豫Q×××××号轿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为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高天照依据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向楚梦梦、任亦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豫Q×××××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高天照应负的赔偿责任直接向楚梦梦、任亦楚进行赔偿。楚梦梦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5585.29元认定。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0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计款3900.27元(28472元/年÷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0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000元。营养费按住院50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辆维修费按实际损失555元认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85.29元,该款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负担。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00.27元,该款项应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范围内负担。车辆维修费555元,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负担。以上,楚梦梦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1740.56元。由于高天照垫付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共计6140.29元,该款项应从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楚梦梦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高天照。扣除上述款项后,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向楚梦梦赔偿5600.27元。任亦楚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4808.3元认定。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3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计款3354.24元(28472元/年÷365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3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860元。营养费按住院43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430元。交通费酌定为504元(包含驻马店住院期间的180元,去郑州检查支出的交通费324元)。对任亦楚请求因去郑州检查支出的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6098.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先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余额2914.71元内赔偿2914.71元,剩余3183.59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58.24元,该款应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因高天照垫付医疗费4808.3元及交通费324元,该款应从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赔偿给任亦楚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高天照。故阳光财险公司应赔偿任亦楚4824.24元(430元+860元+3354.24元+180元),返还高天照垫付的费用1948.71元(2914.71元-430元-860元+324元)。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返还高天照垫付的医疗费3183.59元。综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楚梦梦共计5600.27元,赔偿任亦楚4824.24元,返还高天照垫付款8089元(6140.29元+1948.71元)。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返还被告高天照垫付款318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楚梦梦各项损失5600.27元、赔偿任亦楚各项损失4824.24元,共计10424.51元;二、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天照垫付款8089元;三、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天照垫付款3183.59元;四、驳回任亦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高天照负担。宣判后,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楚梦梦、任亦楚住院期间均存在长期挂床的现象,对挂床期间的护理费应不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楚梦梦、任亦楚负担本案上诉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楚梦梦、任亦楚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具有固定的床位、完整的病历资料、有效的住院费用票据,并且二人在住院期间也不存在长期请假离院的情况,故不能认定二人存在挂床现象。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认为楚梦梦、任亦楚住院期间均存在长期挂床的现象,对挂床期间的护理费应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