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方彦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622号原告:方彦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邮政局南侧建华街东侧***号。负责人:杨凤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彦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彦明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彦明诉称,我为自用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2015年5月12日11时13分,我驾驶该车在古冶区赵各庄水峪路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到古榛路春兴加油站前路口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小辉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我和刘金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全部责任,刘小辉、刘金侠无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有:车损35295元、公估费106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37055元。对该损失,被告应依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现请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保险理赔款370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滦县公司)辩称:在冀B×××××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为两车相撞,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扣除三者车的无责限额1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根据双方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应该及时通知我司查勘人员定损,双方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否则对于无法核定的损失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拒绝赔偿。本案为了证实原告的车损,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司查勘人员定损,又没有提供修理车发票予以佐证,单凭该报告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条款依法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公估报告形式不合法,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根据《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第38条,保险公估报告应有公估机构的负责人签字方为有效。同时,该报告中换件项目的部分部件是无需更换的,有安全带,还有前机盖只需维修不需要更换,根据照片显示,右叶子板无需更换,等。我方认为不应更换部件的理由,主要依据是公估报告的照片。本案标的车,为2010年9月购置,购车价为47210元,经过使用应当进行每月千分之六折旧,已使用五年后,现车价应为30214.4元。根据保单,本车已经超过保险金额,应为全损,我公司赔偿后享有该车的全部所有权,如果原告未能提交该标的车,我公司在赔偿额中应当拆除相应金额。公估费、施救费应按有关规定标准收取,其中公估费按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按照公估车损价格的3%;施救费按照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非高速公路事故施救费最高480元,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1时13分许,方彦明驾驶冀B×××××小型轿车在古冶区赵各庄水峪路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到古榛路春兴加油站前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小辉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方彦明和刘金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彦明负全部责任,刘小辉、刘金侠无责任。后方彦明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公估车损为35295元。另因此事故,方彦明支出公估费1060元、施救费700元。经查,方彦明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滦县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7210元,被保险人为方彦明。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检验期间。另查明,本案中冀B×××××号小型轿车新车购置时间为2010年8月,购置价格为689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保单抄件、车损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关于方彦明的损失:方彦明主张车损35295元,系经依法设立且具备保险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公估核定,本院予以认定。平安滦县公司以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为由,不认可车损数额,且仅依据公估报告中的照片,直观认为部分部件不应更换,并不足以反驳公估报告中公估车损数额的客观性,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平安滦县公司以公估系方彦明单方委托、未通知该公司查勘人员定损,且报告书无公估公司负责人签字不符《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第38条为由,认为公估程序及报告书形式不合法,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平安滦县公司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公报结论,且人民法院审查鉴定书各要素中并不包含鉴定结论必须有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时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平安滦县公司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平安滦县公司辩称冀B×××××号小型轿车为2010年9月购置,购车价为47210元,经过使用应当进行每月千分之六折旧,已使用五年后,现车价应为30214.4元,根据保单,本车已经超过保险金额,应为全损,我公司赔偿后享有该车的全部所有权,如果原告未能提交该标的车,我公司在赔偿额中应当拆除相应金额。经查,平安滦县公司所称该涉案车辆的购置信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据此计算的车辆折旧后价格亦缺乏事实依据;其辩称本车车损35295元已超过保险金额,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47210元的事实不符,故其认为应将此事故定为全损的主张不能成立。公估费1060元、施救费700元,均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平安滦县公司辩称公估费、施救费应按有关规定标准收取,并不能反驳方彦明支出该两项费用的客观性,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平安滦县公司辩称赔偿应扣除对方车辆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共给方彦明造成各项损失合计35295+1060+700-100=36955元,未超出其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平安滦县公司应予全额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方彦明保险金36955元;二、驳回原告方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362元,由原告方彦明负担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