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6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与张万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张万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68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负责人刘健,行长。委托代理人罗贵,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委托代理人李解,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被告张万香,女,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现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綦江支行”)与被告张万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王晋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张万香向原告下属打通分理处(原打通信用社)借款4000元,并与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02625‰,利随本清,逾期按月利率13.539375‰计收利息。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张万香,但被告张万香未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张万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262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39375‰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万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对被告张万香进行了询问。被告张万香对借款4000元且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金融业务。原打通信用社系原重庆市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开业后,原重庆市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的债权债务。2009年1月21日,被告张万香向原打通信用社借款4000元并出具1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No:XXXXXX)。《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张万香;贷款金额为4000元;用途为养殖;借款日期为2008年1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02625‰。同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背面载明,罚息月利率标准为11.74125‰。随后,原告向被告张万香发放了贷款4000元。被告张万香在该《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万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万香发出1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张万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万香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确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万香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银监复(2008)244号文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重庆市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转为重庆农商行綦江支行的债权债务,重庆农商行綦江支行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张万香出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万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万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逾期利率即是罚息利率,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已载明罚息月利率标准为11.74125‰,所以本院认定逾期月利率标准为11.74125‰。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3.53937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262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4125‰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万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预交,被告张万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晋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