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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结婚后虽将户口迁至彭阳县王洼镇梁壕村梁川队029号,但未实际到户籍地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为固原市原州区,本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将户口迁至彭阳县王洼镇梁壕村梁川队029号。但被告经常居住在固原市原州区。本院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彭阳县王洼镇梁壕村梁川队029号,但经常居住地为固原市原州区,本院对其离婚案件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给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宽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学兰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