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贺同万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同万,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同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周义定。委托代理人仇港玲(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贺同万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人社局)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3日,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对于上诉人贺同万的再申诉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1)你对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鄞州职高)扣减本人工资待遇2700元不服事项,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以下简称《申诉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你向我局再申诉,应先申请复核和申诉,而申请书中未见复核和申诉处理决定,故不予受理;(2)你对鄞州职高学期考核结果C不服事项,根据《申诉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你所提出的再申诉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鄞州职高教师,属事业在编人员。2015年2月6日,鄞州职高对原告作出《处理通告》,认为原告在2014学年第一学期拒绝学校夜自修下班级管理,至本学期结束累计18次未下班,对此作旷课处理,按相关规定扣发2700元。同年2月5日,鄞州职高在其校园网上公布2014学年第一学期教职工学期考核情况,其中载明原告考核等次为C等。原告知悉后对此不服,向鄞州职高提交了《复核申请》,其中对复核事项为不服学期考核。2015年3月5日,鄞州职高作出《复核答复》,认为原告所提出的学期考核C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申请复核范围。原告收到后不服,向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提交《申诉申请书》,其中载明申诉事项为不服学期考核结果。2015年3月24日,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作出《申诉通知》,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仍不服,向被告鄞州人社局提交《再申诉申请》,其中载明申诉事项为:不服鄞州职高扣减原告工资待遇2700元和学期考核结果C等的人事处理行为,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申诉规定》则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起复核、申诉、再申诉等程序予以明确和细化。具体而言,《申诉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诉、再申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最终决定:(一)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申诉的复核决定;(二)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三)中央和省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四)再申诉处理决定”。综合上述规定来看,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其人事处理不服所确立的是复核、申诉、再申诉等内部行政救济程序,而未赋予司法救济途径。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贺同万的起诉。上诉人贺同万上诉称:一、事业单位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作出的扣减工资福利待遇和学期考核人事处理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的行政工作人员,故作出被诉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不是内部行政行为,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是聘用合同履行的争议,可以获得司法救济。二、《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是(再)申诉决定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文书不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仍具有可诉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鄞州区人社局答辩称,根据申诉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涉案的不予受理决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所涉争议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诉、再申诉。结合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其人事处理不服所确立的是复核、申诉、再申诉等内部救济程序,未纳入行政诉讼救济范围。因此,被上诉人针对教师考核、扣减教师工资待遇不服提出的再申诉所作出的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信根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代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