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江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明慧诉彭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慧,彭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张明慧。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福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三台县北坝镇明台路2号。负责人王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明慧诉被告彭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慧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福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慧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彭福志驾驶其所有的川B76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中江县回龙场镇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35分许,当车行至事发地时,与车辆行驶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张明慧驾驶的人力货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张明慧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福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慧受伤后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9163.53元。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1.建议休息并需一个专人照顾日常生活2月;2.适当加强营养。2015年8月27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张明慧身体损伤为十级伤残。川B76F**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张明慧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57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福志未作答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要求扣除1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及院外的30天;营养费认可30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彭福志驾驶其所有的川B76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中江县回龙场镇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35分许,当车行至事发地时,与车辆行驶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张明慧驾驶的人力货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张明慧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福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慧受伤后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9163.53元。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1.建议休息并需一个专人照顾日常生活2月;2.适当加强营养。2015年8月27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张明慧身体损伤为十级伤残。川B76F**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内。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非机动车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于川B76F**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内,并且原告的各项赔偿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因此,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明慧进行赔偿。原告张明慧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5%的自费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出院护理费,有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定(具体见赔偿清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慧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372.13元(已品迭被告彭福志承担的自费药1374.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彭福志赔偿原告张明慧医疗费1374.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彭福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 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体臻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9163.53元;被告彭福志承担自费药9163.53元×15%=1374.53元;2.护理费31642元÷365天×(10天+60天)=6068.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4.营养费70天×30元/天=2100元;5、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16年×10%=14084.80元;6、鉴定费7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3000元;8.交通费300元(酌情)。以上1-8项合计:35746.66元被告赔偿情况1.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明慧35746.66元-1374.53元(被告彭福志承担的自费药)=34372.13元;2.被告彭福志赔偿原告张明慧医疗费1374.53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