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林学先、周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林学先,周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二初字第001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负责人:徐轶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亮,系该支行个人客户经理。被告:林学先,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周梦芳,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系林学先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诉被告林学先、周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孔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学先、周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诉称:林学先、周梦芳以位于黄山区莲花路西侧甘棠社区X幢X号夫妻共有的商用房提供抵押,向我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月1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9日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期限12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林学先在贷款期限内,经我行催收,付清了利息,但本金45万元违约。之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林学先有部分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是2013年6月30日归还了本金4000元,2013年末和2014年初,我行催收无果。2015年9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学先、周梦芳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71509.84元、利息151261.2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日;2、请求判令对林学先、周梦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黄山区莲花路西侧甘棠社区X幢X号门面房(产权证编号:房地权证黄-X**号,他项权证编号:房地权他证黄-工行字第XXX号),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抵押担保前述第1项债权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由林学先、周梦芳承担。林学先、周梦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林学先、周梦芳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学先、周梦芳身份情况;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林学先、周梦芳用房产抵押及贷款情况;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给林学先发放贷款情况;四、房地产他项证和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林学先、周梦芳自愿以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情况;五、逾期催收通知二份、售后检查记录及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林学先、周梦芳贷款逾期及偿还情况;六、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林学先、周梦芳积欠原告贷款本息情况。林学先、周梦芳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中2013年12月5日催收通知,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的工作人员自行填写,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2015年3月20日的催收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个人贷款记录和还款明细,因属于内部管理文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六因欠息证明与原告诉求上面的贷款本息一致,本院送达的副本林学先、周梦芳没有提出异议,结合诉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林学先、周梦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0日二人以位于黄山区莲花路西侧甘棠社区X幢X号夫妻共有门面房提供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0年11月16日在黄山市黄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次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0年1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将45万元贷款发放到林学先在该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林学先归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金未予归还,后经原告催讨,林学先共归还本金78490.16元,截止2015年7月26日尚欠本金371509.84元,自2011年11月30日起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作为贷款方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已将贷款本金如数发放到林学先指定账户中,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林学先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贷款人所应尽的合同义务。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林学先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否则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林学先、周梦芳夫妇共同所有的位于黄山区莲花路西侧甘棠社区X幢X号商业房折价或者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抵押担保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学先、周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学先、周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贷款本金371509.84元,并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照欠款数以年利率6.67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林学先、周梦芳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贷款本息,则对被告林学先、周梦芳所有的位于黄山区莲花路西侧甘棠社区X幢X号门面房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抵押担保借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8元,由被告林学先、周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铁梅审 判 员  林星星人民陪审员  夏和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