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钱名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肖某某,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被告对原告隐瞒生育病史,婚后也不配合治疗,不关心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并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婚姻关系情况;2、短信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3、刘贤辉证明及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多。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政府部分颁发,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短信一份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三、证人刘贤辉系原告刘某某的近亲属,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系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综上,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双方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今后多沟通,相互信任,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共同处理遇到的困难,双方应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