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魏兆梅与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兆梅,刘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76号原告:魏兆梅,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1995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兆梅诉被告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兆梅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被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兆梅诉称:2014年4月30日17时许,魏兆梅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桥路口时与沿山桥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刘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魏兆梅、刘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了(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刘明的摩托车没有投保相关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刘明应承担魏兆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就赔偿事故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0923.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明在庭审中辩称:刘明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刘明的摩托车是停靠在路边,是魏兆梅操作摩托车不当才造成事故的发生;刘明仅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7时许,魏兆梅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桥路口时与沿山桥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刘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魏兆梅、刘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兆梅到滁州市医结合医院门诊诊治,并于2014年5月1日在该院住院至5月16日,入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魏兆梅支出医疗费22717.66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经魏兆梅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联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82号鉴定意见:魏兆梅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现遗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魏兆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魏兆梅于2015年6月29日至7月4日在滁州市医结合医院在腰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后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4306元。本院认为:(一)因事故无事故现场,刘明与魏兆梅陈述不一致,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了公交证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在庭审中,魏兆梅与刘明对于两摩托车碰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造成事故的原因陈述仍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仍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各方当事人过错,鉴于双方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本院确定刘明和魏兆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二)对于魏兆梅的损失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271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魏兆梅主张15日×30元/日=450元予以准许;3、营养费,魏兆梅主张15日×30元/日=450元予以准许;4、护理费,魏兆梅主张15日×101.57元/日=1523.55元予以准许;5、误工费,关于期限,魏兆梅主张105日,不超过住院15日+医嘱休息3个月,予以准许。关于标准,魏兆梅主张70元/日,不超过农林牧渔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予以准许。105日×70元/日=7350元;6、残疾赔偿金,魏兆梅主张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予以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8、车辆修理费,魏兆梅主张1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酌定400元;10、后续治疗费,魏兆梅主张按照鉴定意见7000元计算,但是其提供的取内固定医疗费仅4306元,以4306元计;11、鉴定费,1600元。以上除鉴定费后合计60029.21元。(三)刘明驾驶的系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以支持。刘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魏兆梅10000+1523.55+7350+19832+3000+400=42105.55元。超出交强险的17923.66元,刘明负担17923.66×50%=8961.83元。鉴定费1600元,由刘明负担1000元。以上共计42105.55+8961.83+1000=52067.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兆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2067.38元;二、驳回原告魏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魏兆梅负担235元,被告刘明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雅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