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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陶承伟与张春红,秦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承伟,张春红,秦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60号原告陶承伟,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红,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被告秦晓娟,女,1978年3月9日出生。原告陶承伟与被告张春红、秦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承伟的委托代理人马仕洪,被告张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承伟诉称: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之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至偿清之日止,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分计算)。被告张春红辩称:被告张春红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张春红已向原告偿还了500000元。对于利息问题,自己已按约定的月息2.5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资金利息。尚欠借款本金自己打算在明年春节前全部偿清。被告秦晓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春红与秦晓娟系夫妻。张春红因做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要求向陶承伟借人民币3000000元,陶承伟遂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张春红打款1000000元,又于同年10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张春红打款1950000元。2015年2月15日,张春红向陶承伟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陶承伟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以2015年2月15日之前条纸作废。于2015年6月份之前还清。借款人:张春红2015年2月15日。”2015年7月2日,张春红向陶承伟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又于同年9月11日向陶承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张春红尚欠借款,经陶承伟催收未果。故,陶承伟诉至本院。另查明:张春红向陶承伟借款后,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口头约定月息2.5分向陶承伟支付资金利息。张春红表示已支付的资金利息,不要求陶承伟返还。庭审中,原告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950000元,现金支付给原告50000元,被告抗辩没有收到现金50000元,但表示除已经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外,愿意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抗辩称实际借款为2950000元,但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结合原告的支付能力以及被告愿意继续偿还尚欠25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3000000元,被告已支付本金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对于本案资金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中虽未载明资金利息,但双方对口头约定月息2.5分并无异议,且被告向原告按其约定已实际支付了部分资金利息。故,被告应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资金利息。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对资金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对其超过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偿还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上虽载明借款人系张春红,但该笔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诉讼权利,且对本案借款事实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应认定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红、秦晓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陶承伟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陶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5800元,由被告张春红、秦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福人民陪审员  陈艳娟人民陪审员  吴仁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