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长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长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2141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文良,沙后所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一龙,沙后所支行职员。被告付长宝。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农商银行)与被告付长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龙、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21日与兴城市农商银行沙后所支行签订了32000元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于2007年9月21日到期。多年来我行工作人员一直催收该借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辩称,1990年我在兴城农商银行(原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过钱,贷款本金为12000元,以后就没有贷款。当时偿还欠款是用我的6000斤苹果抵债。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2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21日止,月利率以8.85‰计息,逾期还款以月利率为13.275%计息。被告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信用社农户贷款借据,还款承诺书及原、被告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其已用6000斤苹果抵债偿还了1990年所借贷款,因此不应该偿还被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这一抗辩,本院认为,因被告并未出示能够证明其已偿还贷款的证据,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长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2000元,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21日止,以月利率8.85‰计息;逾期罚息以本金52000元,自2007年9月22日至2011年12月16日止,以月利率13.275‰计息,逾期罚息以本金32000元,自2011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3.27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