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嘉崇与郑奶庆、林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崇,郑奶庆,林幼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李嘉崇,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奶庆,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幼芳,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李嘉崇与被告郑奶庆、林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宝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崇、被告林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奶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嘉崇诉称,被告郑奶庆、林幼芳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年底还款。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后,就拖延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奶庆于2014年3月1日承诺30日还清借款10万元,逾期每天罚款200元。被告仅于2014年3月30日偿还本金3万元,被告林幼芳承诺余下借款在2个月内还清。之后,被告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夫妻二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林幼芳辩称,我愿意偿还借款,借款系用来发展生产,现因工厂倒闭,无力还款。被告郑奶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奶庆与被告林幼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郑奶庆、林幼芳为了发展生产,向原告李嘉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李嘉崇交付借款后,被告郑奶庆、林幼芳向原告李嘉崇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2014年3月1日,被告郑奶庆、林幼芳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承诺在30日内筹款返还原告,逾期每天罚款200元正。2014年3月30日,被告林幼芳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在原告借条背面备注上述还款情况,同时约定余款7万元在2个月内还清。庭审中,被告林幼芳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林幼芳陈述,被告郑奶庆又名郑庆。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奶庆、林幼芳结欠原告李嘉崇借款本金7万元,有借条、《承诺》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应予认定。借款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奶庆、林幼芳应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郑奶庆、林幼芳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款金额(实质为利息损失)明显偏高,现原告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奶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奶庆、林幼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李嘉崇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郑奶庆、林幼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健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