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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毛某、宁波中海创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毛某,宁波中海创城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号(203、303、304、403、404、405室)及泰聚巷18号。代表人:夏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志坚,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江辉,浙江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法定代理人:陈淑文,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201221966********),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中路***号*幢****室,现住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康城阳光****室。被告:宁波中海创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湾底村。法定代表人:齐大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莉,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毛孝杰、毛某、毛善庆、毛双凤、宁波中海创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毛孝杰、毛善庆、毛双凤放弃对毛必夫遗产的继承,故无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志坚,被告毛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淑文、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4年5月9日,借款人毛必夫、保证人中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毛必夫为购买宁波市鄞州区海创家园67幢2701号房地产向原告借款830000元,被告中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毛必夫发放了830000元贷款。因毛必夫于2014年6月去世,其所借贷款长期无人还款,也未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毛孝杰、毛某、毛善庆、毛双凤分别系毛必夫的长子、幼子、父亲、母亲,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清偿毛必夫生前所负的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毛孝杰、毛某、毛善庆、毛双凤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25604.80元,支付利息54577.08元,支付罚息及复利5784.7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此后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毛孝杰、毛某、毛善庆、毛双凤立即向原告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5000元;3.被告中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因毛孝杰、毛善庆、毛双凤放弃继承,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毛孝杰、毛善庆、毛双凤承担责任的请求,并放弃关于复利的请求。被告毛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愿在继承的毛必夫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毛必夫于2014年6月29日死亡后,利息、罚息应不再计算。被告中海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罚息有异议,借款人毛必夫于2014年6月29日死亡后,利息、罚息应不再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借款人毛必夫、保证人中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毛必夫为购买宁波市鄞州区海创家园67幢2701号房地产向原告借款83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9日至2025年5月9日;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贷款利率有调整的,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规���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中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他项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毛必夫发放了830000元贷款。毛必夫于2014年6月29日去世,自2014年7月9日起,借款开始逾期,其所购房屋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5000元。另查明,被告毛某系毛必夫的儿子,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死亡证明》、《离婚协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毛必夫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毛必夫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复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毛必夫死亡后,毛某作为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毛必夫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海公司系借款保证人,对毛必夫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愿减少请求的金额,对该部分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在继承的毛必夫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借款本金825604.8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55074元,支付罚息3011.7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毛某在继承的毛必夫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律师费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中海创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中海创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81元,减半收取6540.5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宁波中海创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