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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郝某,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30日双方在丹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患有精神病,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在家打闹,不孝敬老人,不干家务,且经常不给家人打招呼外出与原告分居,让原告及家人担惊受怕,特别是今年春季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发生矛盾后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返还结婚时给付被告的彩礼30000元。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人张洋、张中汉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法定代理人程某某辩解: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常因经济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今年年初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明确表示不管。被告现确实患有精神疾病,且在长期服药中,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提出离婚,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为被告提供经济帮助6500元,并带走结婚时的嫁妆。被告郝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西安市莲湖华中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于2013年12月30日在丹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结婚时被告带有嫁妆被子两床(带被罩),成品十字绣五个,毛毯一条,床单两条,床上四件套一件等财产。因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婚后经治疗未愈,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15年年初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发生矛盾后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以被告不安心和原告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返还结婚时给付的彩礼30000元。审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结婚时给付的30000元彩礼,同时要求原告为被告提供经济帮助费用6500元,并带走结婚的嫁妆。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张洋、张中汉证明材料;被告提供的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西安市莲湖华中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案中,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因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且婚后久治不愈,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予。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结婚时被告所带嫁妆等财产问题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离婚。二、结婚时被告郝某所带嫁妆被子两床(带被罩)、毛毯一条、床单两条均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成品十字绣五个、床上四件套一个及被告随身衣服、鞋子若干归被告郝某所有。三、由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被告郝某提供经济帮助费65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