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钟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钟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打工相识,登记结婚后感情一般化,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2014年9月份被告无故出走,经多次劝告,仍不为所动,至今没回。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能提供证据。被告没到庭参加诉讼,没能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2006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6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均是初婚。于2011年7月12日经政府补办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年××月份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名字钟某乙、钟某丙,现二男孩均在原告处。上述查明有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前提是感情破裂。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合,感情基础很好,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双方的感情尚没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对感情破裂的主张,没能提供证据,为此,依法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建议双方珍惜多年的情感,为孩子多做考虑,以不离婚为宜。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钟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义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