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凌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朱效海、亓世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朱效海,亓世富,刘际军,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商初字第6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住所地:安丘市向阳路**号。负责人:张文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盖玉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该行职工。被告:朱效海,居民。被告:亓世富,居民。被告:刘际军,居民,安丘市新安街道桥北头村204号。被告: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以北虞河路以东舜之都商务公寓A座1411室。法定代表人王菲,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丘支行)与被告朱效海、亓世富、刘际军、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丘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朱效海、亓世富、刘际军、海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丘支行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朱效海与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50000元,约定使用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亓世富、刘际军、海华担保公司及案外人丁敬茂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同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其向借款人、保证人多次催收此款,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至2013年12月18日,共欠本金50000元,利息3244.96元。为保障其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效海偿还借款本息53244.96元及以后新生利息,被告亓世富、刘际军、海华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效海、亓世富、刘际军、海华担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朱效海以种植需用资金为由与原告农行安丘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利率按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后按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亓世富、刘际军、海华担保公司及案外人丁敬茂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朱效海在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效海发放贷款。该借款到期后,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朱效海共欠本金50000元、利息3244.96元未清偿,被告亓世富、刘际军及海华担保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3244.96元及以后新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借款发放卡及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效海、亓世富、刘际军及海华担保公司与原告农行安丘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效海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保证人亓世富、刘际军、海华担保公司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效海经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亓世富、刘际军及海华担保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效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亓世富、刘际军、海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亓世富、刘际军、海华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效海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亓世富、刘际军及海华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效海、亓世富、刘际军及海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效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44.9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共计53244.96元,并按约定逾期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亓世富、刘际军、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效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朱效海、亓世富、刘际军、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浩人民陪审员  高建坤人民陪审员  李连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