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699号阮掌乾与陆伟俭,陆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掌乾,陆伟俭,陆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阮掌乾,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福安,公民身份号码×××0910。委托代理人田海波,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伟俭,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445。被告陆伟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418。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阮掌乾的委托代理人田海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掌乾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陆伟俭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中就借款的金额、支付方式、还款日期及逾期未还借款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陆伟俭还款,但其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陆伟斌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陆伟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为8610元);2、被告陆伟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和律师费8000元;3、被告陆伟斌对被告陆伟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陆伟俭、陆伟斌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陆伟俭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0月13日归还,逾期还款的,被告陆伟俭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被告陆伟斌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伟俭分文未还,被告陆伟斌也未履行作为担保人的义务。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陆伟俭之间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伟俭未依约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陆伟俭归还借款7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陆伟俭应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还款,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陆伟俭未对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故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现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15%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陆伟俭逾期还款的,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因被告陆伟俭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陆伟俭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及因主张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陆伟斌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陆伟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同时没有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故被告陆伟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应对被告陆伟俭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伟俭、陆伟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伟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掌乾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陆伟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掌乾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陆伟斌对被告陆伟俭被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阮掌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原告阮掌乾已预交),由被告陆伟俭、陆伟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婉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