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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慷诉李勇、孙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慷,李勇,孙光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921号原告陈慷,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李勇,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孙光富,男,1977年1月1日出生。原告陈慷诉被告李勇、孙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耀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喜善、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慷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孙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慷诉称,被告李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2013年11月10日还清,被告孙光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照被告李勇的指示将300万元借款汇入了指定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陈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孙光富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3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李勇账户的事实。被告孙光富答辩称,在涉案借款之前,被告李勇找原告借过一次款,他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来这笔借款已经偿清。被告李勇此后与原告的借款,其并没有进行担保。被告李勇未答辩。被告李勇、孙光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光富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中的借款协议没有异议,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借条,被告孙光富对担保人栏其签名有异议,认为并非其所签,原告陈慷亦承认该签名并非被告孙光富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孙光富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能够与借款协议和借条相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慷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还款,每迟延一天,需支付2万元违约金。被告孙光富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中约定了担保人孙光富在被告李勇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全部债务,原告陈慷有权向孙光富追偿被告李勇所借款项的本息和违约金,直到李勇全部还清借款和违约金为止。同日,被告李勇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陈慷出具了借条,原告陈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李勇指定账户转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勇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陈慷催讨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慷与被告李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慷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勇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协议约定,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至2013年11月11日,且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故对于原告陈慷要求被告李勇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光富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根据借款协议中关于“担保人在乙方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全部债务”的约定,被告孙光富应对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陈慷请求被告孙光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光富辩称,其提供担保的借款李勇已经偿还,其并未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因孙光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光富提出借条上其签名并非其亲笔所签的意见,原告陈慷亦确认该签名确系他人代签,但被告孙光富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亲笔签名,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借条上虽然系他人代签,也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偿还原告陈慷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孙光富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李勇、孙光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耀华审 判 员  李喜善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