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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谢思琪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25日21时2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玉龙往新屏山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7线178Km+500m(高场镇大明村大桥组)处,与对向曹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曹某报案,民警到现场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裣测,酒精含量为179.7mg/100ml。在宜宾县高场镇中心医院采集血液,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0.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小客车从宜宾县玉龙往新屏山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县高场镇境内省道307线178Km+500m时,与对向曹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群众报警,民警到现场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后,将其带至宜宾县高场镇中心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0.86mg/100ml。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5年9月2日,李某甲与曹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曹某修车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的合法性。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8月25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车辆一辆,并于2015年9月2日,返还给李某甲。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实民警对李某甲进行呼气时酒精测试,结果为179.7mg/100ml;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某甲送检的血液进行检验,结果为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0.86mg/100ml。该鉴定结果已告知李某甲。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及本次事故中两辆车的基本情况。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晚,他驾小型轿车搭他姐姐潘某某、女儿曹某某从新屏山往柏溪方向行驶。当时他们快到高场大桥,还有五十米是往左一个弯,一辆车子从拐弯处突然开着远光灯出来,速度有点快和他驾驶室的侧面撞在一起,他的车子失控侧翻在路边水沟里,从车子里面出来后,他没看见对方的车子,还以为他跑了,马上给他二姐打电话。喊她赶紧到事故现场来。他随后打122,但一直占线,通了后说已经报了案。过了会儿,有人在问一个打光脚板,背上有泥巴,全身有点脏的人,大概1米6多点,短头发,有点微胖,穿一件浅色花格子衬衣,下身是一条灰色长裤。那个人说是他开的车,有问他是怎样跑出来的,他说他是跳出来的,过了几分钟警察就到现场了。因为是晚上,他没看清对方是一辆什么车子。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曹某驾驶她姐夫的车搭乘她和他女儿从屏山往柏溪方向走,走到发生事故那个地方,听到车子“砰”一响,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她看见一个人打起光脚板,背后有泥巴的人,她估计就是他开车。对方车子是外地牌照,说那个人喝了酒。听说对方车子是一辆江铃牌商务车,她二姐照了相。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李某甲老乡,肇事车是他的。2015年8月25日晚上他和李某甲他们一起在玉龙九彩虹农家乐吃饭,李某甲喝了不到一杯米酒,后在自己不知情情况下把他的车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晚上在她家门口(高场镇大桥往宜宾方向过了大桥前方50米左右)两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她用自己的手机报了110和120。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称该车是他老乡张某某的,2015年8月25日下午六点钟,他和几个朋友在玉龙九彩虹农家乐吃饭,喝了大概二两白酒,他酒量不好平时不喝酒。吃完饭后就往新屏山去,到了那儿,他是下坡往右拐,刚拐过去就看见对面有一辆黑色比亚迪车,他们两个车的驾驶位侧面撞了一下。他往前行驶了大约四十米车子失控翻到公路坎下去了,他从车子驾驶室窗子里翻出来走到公路上,给他女明友刘艳打电话说他出车祸了。后来警察来了把他带回交警中队。他没有驾驶证,不知道酒后驾车违法,他当时车速大约在四十码左右,档位在三挡。对方车上有三个人,一个驾驶员、一个女的、一个小孩。他当时手机没电了没报警。发生事故后,在现场做了酒精吹气检测,后来警察又把他带到医院去抽了血。庭审中,李某甲供述肇事车是5座小型客车。10、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证实了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甲和曹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李某甲支付了曹某修车费20000元。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归案说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带到交管大队讯问,能主动交代案发的经过,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13、情况说明,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办案人员证实李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于行驶证遗失,无法提供行驶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人民陪审员  彭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珏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