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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冰与张盈、蔡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盈,李冰,蔡伟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盈,个体。委托代理人:龚权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个体。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伟雄,个体。上诉人张盈与被上诉人李冰、原审被告蔡伟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盈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盈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和20万元人民币,合同载明: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借款利率为3%/月;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9日;甲方(被告张盈)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归还款项的,应以未归还金额为本金,按2%每月的标准向乙方(原告李冰)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张盈汇款70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盈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人民币,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借款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8日;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归还款项的,应以未归还金额为本金,按4%每月的标准向乙方(李冰)支付逾期违约金。2014年7至11月被告蔡伟雄共计向原告李冰还款14万元,2014年11月10日申广军代张盈还款3万元。综上被告共计还款17万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以上还款应从本金130万元中扣除,原告只认可2014年11月10日收到的共计5万元中除去利息3.9万元,剩余1.1万元可以作为被告偿还的本金。2014年10月13日被告蔡伟雄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蔡伟雄用其名下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埗头直街13号之一501房、湾区南岸路埗头直街13号之一504房作为抵押,张盈向原告的130万元的债务做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人为李冰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四条载明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办理抵押合同时原告李冰与被告张盈就130万元借款又签订一份总额为130万元的借款合同。另查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原告等二人两次到广州取证共计花费9490元,二被告对该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张盈向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盈收到了借款130万元,原告与被告张盈借贷关系成立,该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偿还的17万元应为偿还的本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偿还的原告共计15.9万元均是依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支付的月利息,故应为被告偿原告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2014年11月给付的5万元中除去当月利息3.9万元,剩余1.1万元作为被告偿还的本金,故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应为128.9万元。被告蔡伟雄以其房屋做抵押为被告张盈的130万元借款作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蔡伟雄的抵押关系成立,该院予以确认,依据抵押合同,被告蔡伟雄应对被告张盈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违约金不再另行计算。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张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冰借款本金128.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蔡伟雄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1元减半收取8425.5元,由被告张盈负担,被告蔡伟雄承担连带责任。判后,张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项债务金额错误。上诉人向法庭主张要求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间银行转账支付的金额的事实认定存在“上诉人就双方债务提供担保就无需支付借贷期间的利息”的口头约定内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但一审法院因上诉人不能就此提供书面证据不予采信不妥。请求改判减少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偿还的本金15.9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蔡伟雄向李冰还款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7月22日、8月11日、9月9日、10月8日、11月10日)上摘要栏注明的内容有:利息、张盈还款、9月还款息、还利息、还款;上诉人的代理人称摘要栏注明的内容系银行依据蔡伟雄的要求填写的。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上诉人就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就无需支付借贷期间的利息”的口头约定?上诉人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上诉人就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就无需支付借贷期间的利息”的口头约定,仅提交向被上诉人还款时在摘要栏注明的“利息、张盈还款、9月还款息、还利息、还款”的内容予以证实,该内容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约定,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要求将原审认定其偿还被上诉人的利息15.9万元认定的本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张盈偿还李冰借款本金128.9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张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路审  判  员  杨彦龙(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