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58年9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白树秉,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娜,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0时许,家住五原县的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同村的舅舅司某甲因为浇地而打架。当晚10时30分许,司某甲的女儿司某乙、女婿闫某某到张某甲家要求张某甲为司某甲看病,并与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发生口角并互打。其间,手持劈斧的司某甲闻讯赶到,被张某甲用木柄塑料铲头的葵花铲打在头部致伤。2015年5月18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司某甲在五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背部、腰部、左侧肢体外伤,多处皮肤擦伤;窦性心动过速;基底动脉迂回。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当庭给付6000元,剩余4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前付清(已全部履行)。司某甲给被告人张某甲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发破案经过说明、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某甲伤情照片、被害人司某甲的陈述、证人闫某某、司某乙、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司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XX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五原县复兴镇顺利村民委员会、五原县复兴镇顺利村民委员会三社证明、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平代理审判员 秦亚韬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馥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