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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执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甲民与李维芳、李甲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甲民,李维芳,李甲昌,李传珍,李卫亮,李卫清,李玉印,李卫平,索庆峰,李甲棵,李甲坤,李书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莘执字第519号申请人,李甲民,农民。被执行人,李维芳,农民。被执行人,李甲昌,农民。被执行人,李传珍,农民。被执行人,李卫亮,农民。被执行人,李卫清,农民。被执行人,李玉印,农民。被执行人,李卫平,农民。被执行人,索庆峰,农民。被执行人,李甲棵,农民。被执行人,李甲坤,农民。被执行人,李书朝,农民。本院在执行李甲民与李维芳等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调查金融储蓄机构未发现其有存款,权利人不能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法执字第5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鹏勇审判员  白云山审判员  蔡木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德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