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郑家胜与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胜,陈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41号原告:郑家胜,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陈春,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址。原告郑家胜与被告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群霞、人民陪审员张际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郑家胜到庭参加诉讼,陈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家胜诉称:2013年7月22日���陈春因经营需要向郑家胜借款2万元,约定于春节前(即2014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郑家胜将2万元现金借给陈春,借款到期后,郑家胜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春立即偿还郑家胜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1247.08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15%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之后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陈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郑家胜与陈春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2日,陈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郑家胜借款2万元。同日,陈春向郑家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家胜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春节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后,陈春未偿还欠款,郑家胜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郑家胜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陈春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郑家胜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家胜与陈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春应按照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向郑家胜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关于郑家胜主张的逾期利息,陈春未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至“春节前”,因陈春出具借条之日为2013年7月22日,按常理推断,借款到期之日应为次年春节即2014年1月31日。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标准,故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为1257.83元。郑家胜仅主张1247.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家胜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247.08元(自2015年2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顺延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费800元,由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旋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