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明春安与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于义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春安,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于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春安,男,汉族,1961年3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孙建平,系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华诚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七个星镇千间房。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鲁沙,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义林,男,汉族,1960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上诉人明春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焉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春安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上诉人新疆华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鲁沙,被上诉人于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焉耆县秦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10日,公司股东为于义林、魏家学、阳永贤,于义林任该公司董事长;2007年4月18日,魏家学、阳永贤将手中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于义林,于义林占有该公司100%的股权;2010年4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景龙,2012年5月16日,于义林将手中的股份转让给了天津市朴诚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市华泰建材有限公司、济宁森华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8月24日,焉耆县秦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钟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22日,焉耆县秦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303.6吨,共计85008元的水泥付款发票一张。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了出票日期为2005年11月17日至2005年11月20日的十张加盖有于义林印章的水泥提货单,用以证实2005年在其库尔勒的办公室内,向被告于义林支付了15万元的转账支票和13万元现金,于义林向其出具了以上提货单。另原告陈述,被告于义林收取支票和现金后未向其出具收条或开具公司收款发票。后其又陆续在焉耆县秦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并提取了500余吨水泥,被告于义林亦未出具收条或开具公司收款发票。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义林给其补开了1000吨提货单中的303.6吨交款发票,其主张的1000吨水泥被告一直拒绝让其提取。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明春安虽提交了出票日期为2005年11月17日至2005年11月20日的十张水泥提货单,但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以上水泥提货单系被告于义林出具并加盖了其本人私章,亦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向于义林支付了水泥货款28万元。原告在2005年11月20日以后陆续从焉耆县秦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并提取了500余吨水泥,其虽提交了2005年11月22日加盖有焉耆县秦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303.6吨,共计85008元的发票,但无法证实该发票系十张水泥提货单上1000吨水泥的付款发票。原告无法证实其与两被告存在1000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归还原告预付的货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138016.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明春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明春安自行负担。宣判后,明春安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十张水泥提单中对水泥的型号、数量等都作出了约定,并且上诉人还提供了水泥发票,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是成立的,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交付1000吨水泥的义务,因被上诉人拒不交付水泥,应当承担解除买卖合同并退回上诉人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1、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上诉人预付的水泥货款280000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138016.62元等为由上诉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明春安提供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第二页》,证明:2005年11月21日,由上诉人与于义林订立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从第12条,可以看出1、是现金结算,2、从2005年11月21日生效。3、从合同当中,有手写的于义林的签字。被上诉人新疆华诚公司质证意见,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一份残缺的证据,这个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真实性不认可,不是于义林的签字。这份证据:1、没有购买水泥的数量和价款;2、只有现金结算的说明;3、不能证明和1000吨水泥有关联性;4、该证据上的时间和10张水泥票据上的时间有出入;5、上诉人曾经提交水泥票的发票,证明上诉人曾经购买过水泥,不能证明和1000吨水泥有关系。被上诉人于义林质证意见,不是我签的字,也不是本人的私章。其他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看,上诉人明春安提供2005年11月22日,焉耆县秦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303.6吨,共计85008元的水泥付款发票一张,双方无异议。但上诉人提供的出票日期为2005年11月17日至2005年11月20日的十张加盖有于义林印章的水泥提货单及2005年11月2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第二页,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归还上诉人预付的水泥货款28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有1000吨水泥的买卖关系和使用过水泥提货单上于义林印章。另,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于义林印章的真实性和使用过的相应证据。现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有1000吨水泥买卖关系证据不足。据此,上诉人明春安上诉请求改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785元由上诉人明春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爱 国审 判 员 敖登高娃代理审判员 常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爱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