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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行审字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与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青岙村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国土资源局,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青岙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舟定行审字158号申请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舟山市。法定代表人虞国平,局长。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青岙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徐忠站。申请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土资定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开始擅自在小沙街道青岙社区鲍家的土地上建造停车场(水泥地坪),总用地面积为477平方米。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为农用地(坑塘水面477平方米)。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该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舟土资定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9540元,且于该月11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同年9月8日,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同年10月19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及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事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该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第三条之规定,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违法用地部分的执行可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舟土资定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舟土资定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强制执行;由舟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宏涛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