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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周毅与何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毅,何自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139号原告周毅,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1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唐永新、王元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何自新,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5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周毅诉被告何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桂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进、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自新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4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转款152000元到被告账户内,另支付现金48000元。借款200000元的借款人为何自新,担保人为徐渤,原告在本案中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借款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何自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按月息4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未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自新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毅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限期一月还清。(此借据在借款人没有还清此笔借款之前永久有效)借款人:何自新20**.3.19电话:此笔借款如借款人没按规定时间内归还本息由我担保人在借款人规定时间内全权负责担保人:徐渤2013.3.19”,原告于同日转款152000元到被告账户内,另支付现金48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被的陈述、答辩,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复印件、转款凭证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有借条原件、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自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自新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冉桂华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乾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