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崔玉华与梁延刚、李新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华,梁延刚,李新民,马乃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204号原告崔玉华,男,汉族。被告梁延刚,男,汉族。被告李新民,男,汉族。被告马乃刚,男。原告崔玉华与被告梁延刚、李新民、马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万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延刚、李新民、马乃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华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梁延刚向原告崔玉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二分,后被告还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一直未还,被告李新民、马乃刚为借款担保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延刚、李新民、马乃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般认识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梁延刚因偿还信用社贷款由被告李新民、马乃刚担保向原告崔玉华借款30000元,被告梁延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欠:现金叁万元正〈30000¥〉梁延刚2014.4.8号担保人李新民担保人马乃刚。借款人及担保人均签名捺印;未约定借期,利率、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方式。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是给付的现金,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由保证人各偿还15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延刚只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但原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签有被告名字的借条,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未约定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李新民、马乃刚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新民、马乃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各自的保证份额按原告主张的15000元及相应利息予以确认,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保证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延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玉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2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通过本院过付)。二、被告李新民、马乃刚在各自承担的1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保证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梁延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