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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焦裕英、孙鹏、孙珊珊、孙滕滕、高兴兰与王军、淮北市徽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裕英,孙鹏,孙珊珊,孙滕滕,高兴兰,王军,淮北市徽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853号原告:焦裕英,女,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孙鹏,男,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孙珊珊,女,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孙滕滕,女,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高兴兰,女,住山东省滕州市。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淮北市徽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萧淮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淑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112号。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越,该公司员工。原告焦裕英、孙鹏、孙珊珊、孙滕滕、高兴兰诉被告王军、淮北市徽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徽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裕英、孙鹏、孙滕滕及原告焦裕英、孙鹏、孙珊珊、孙滕滕、高兴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干,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徽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10时许,王军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北市杜集区淮海东路与梧桐路路口时,与孙长岭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孙长岭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孙长岭被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长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徽龙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6941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中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长岭负主要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偏高,保险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王军、徽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22日10时36分许,孙长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淮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梧桐路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沿梧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王军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孙长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孙长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徽龙公司,王军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用黑体加粗字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用黑体加粗字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事故发生后,孙长岭被送到淮北市朝阳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2833.4元。另查明,孙长岭生于1961年2月8日,自2011年起孙长岭即在淮北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及维修工作,并居住于淮北岱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厂平房,焦裕英系受害人孙长岭之妻、孙鹏系受害人孙长岭之子、孙珊珊系受害人孙长岭之长女、孙滕滕系受害人孙长岭之次女、高兴兰系受害人孙长岭之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高兴兰共育有四子一女五个子女,受害人孙长岭系高兴兰三子。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滕州市龙阳镇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淮北岱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淮北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保险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行驶证、淮北市朝阳医院门诊病历、抢救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的淮公交认字(2015)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作出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关于五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2833.4元。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孙长岭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为496780元(24839元×20年),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54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高兴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981元(7981元×5年÷5人)。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万元过高,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原告诉求5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833.4元、死亡赔偿金504761元(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81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3000元,合计556041.4元。原告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833.4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1553元,计112833.4元。因超载系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根据合同约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9666.2元((504761元-61553元)×30%×(1-10%))。原告其余损失13296.2元((504761元-61553元)×30%×10%),应由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徽龙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裕英、孙鹏、孙珊珊、孙滕滕、高兴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249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淮北市徽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焦裕英、孙鹏、孙珊珊、孙滕滕、高兴兰死亡赔偿金计1329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焦裕英、孙鹏、孙珊珊、孙滕滕、高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70.5元,由原告焦裕英、孙鹏、孙珊珊、孙滕滕、高兴兰负担1324元,由被告淮北市徽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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